时间:2023-11-21 00:02
1.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治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3.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4.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并落实污染防治规划,使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1. 噪音排放标准是指允许噪音在一定时间、一定空间内的最大值。根据不同的噪音来源和传播途径,噪音排放标准分为固定源噪音排放标准、交通噪音排放标准、社会生活噪音排放标准等。
2. 固定源噪音排放标准按照设备类型、声源位置、传播途径等不同情况分别制定。对于工业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等固定源,其噪音排放标准分为Ⅰ、Ⅱ、Ⅲ、Ⅳ类标准。对于商业、服务业等固定源,其噪音排放标准分为Ⅰ、Ⅱ类标准。
3. 交通噪音排放标准主要针对机动车辆、船舶、铁路机车车辆等产生的噪音。其排放标准根据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分别制定。
4. 社会生活噪音排放标准主要针对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场所等公共场所产生的噪音。其排放标准根据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分别制定。
1. 产生噪音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其噪音污染的种类、程度、来源、影响范围等情况,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
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报情况对噪音污染进行评估和审批。对于符合排放标准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批准,并责令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3. 经批准的噪音污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审批或者经审批后未按照规定执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 产生噪音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降低噪音污染的程度和影响范围。例如采用低噪音的生产设备和改进生产工艺等措施来达到防治噪音污染的目的。
2. 对于已经产生的噪音污染应当采取隔声、消声、吸声等措施进行治理和控制。同时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和工业布局,避免因不合理布局而产生噪音污染。
3.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噪音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防治噪音污染的水平。
4. 在住宅区、学校、医院等需要安静的场所,应当加强噪音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力度,确保居民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安静。
5. 对于严重扰民的噪音污染行为,被侵害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投诉;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对于因管理不善而导致的严重扰民行为还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6.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噪声危害程度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以排污费代替治理费;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费使用管理的监督;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统一管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罚款和责令停业、关闭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7.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生产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处理。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因某种原因音量超过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的强烈噪声。具体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的工作地点的噪声声级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工业企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规定;不符合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直至符合标准;超过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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